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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与魏甲、徐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魏甲,徐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魏甲。被告徐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乙。原告马甲与被告魏甲、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过某某、王甲,被告魏甲,被告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1998年2月17日两被告委托中介所向原告出卖房某,并委托王乙等为其办理。而原告也受其弟妹的委托办理购房手续。同年3月5日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两被告也完成了房某的交接手续。原告之父于同年住进该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协���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甲答辩称,当时其与其老公徐甲关系不好,因办厂效益不好,其瞒着老公并擅自签上老公的名字将房屋卖给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与原告一直没有见面过,原告也一直没有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证,其直到今年的8月20日要办理经济适用房时才知道该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其去找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过户,但原告认为不需要办理。被告徐甲答辩称,1、本案讼争之房屋系两被告共有;2、魏甲委托王乙与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时未取得其同意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3、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前后夫妻感情不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其对魏甲委托王乙出卖房屋一事在收到诉状时才知道;4、原告与被告��甲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而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房屋协议一份,收条1份,委托书1份,房产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以及交付事实。证据2、证明1份,证明从1998年起原告的父亲居住在该房屋。证据3、人口信息材料2份,证明两被告在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将自己的户口迁离该房屋之事实。证据4、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三兄妹共同购买给父亲居住之事实。被告魏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5、嵊州市国商大厦的证明1份,证明身份证上的徐甲与房产证的徐乙的��字不一样,实际是同一人的。证据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第一被告向城中派出所的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不好的。证据7、绍兴市家具市场的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其从2005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绍兴,没有回家过,对魏甲转让房屋一节事实是不清楚的。被告魏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房屋买卖是事实的,但委托书上“徐甲”的名字是其所签。对房产证、收条没有异议。对户口信息材料,提出户口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协议书质证后提出其当时只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与其他二人无关。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该房屋确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办理过委托,委托书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该委托不是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契约是无效的。收条中王丙有无收到过房屋款,对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协议书系马甲兄弟姐妹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是无关的。原告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嵊州国商大厦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刑事判决书和举报材料只能证明从2002年12月起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1998年原、被告买卖房屋时两被告感情不好。对绍兴市家具市场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2005年起第二被告在绍兴家具市场工作生活,对于1998年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情没有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卖房屋协议,收条,房产证,相公殿居委会证明、嵊州市国商大厦的证明等证据因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书经质证后确认了徐甲的签名系魏甲所签。户口信息材料系合法的管理机关所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绍兴家俱市场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徐甲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两被告在房屋买卖前后夫妻关系不好且长期分居之事实,但以上证据证明两人关系不和的时间均在出卖房屋之后,不能证明两人在出卖房屋时夫妻感情不和之事实。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姐妹之间对房屋的投入与使用达成了协议,与本案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2月18日被告魏甲委托王乙、魏乙办理其与徐基(某某共有的位于原××关镇剧院路××室的房屋的转让手续,包括签约、收款及善后等事宜。魏甲在委托书上签上了其本人和共有人徐甲的名字。同月17号王乙通过嵊州市中介信息服务中心与原告马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同年3月5日马某某过中介所将全部房款40000元支付给王乙。同年6月1日两被告将自己的户口从××房屋××至××街道天星里××楼××元××室。原告之父在原告接收该房屋后入住至今。现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甲持签有其与共有人名字的委托书和房产证原件委托他人出卖两夫妻共有之房屋时,受托人有理由相信系两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中介机构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行为也可以证明该买卖房屋行为系善意的买卖行为。善意买受人在支付房款接收房屋和房产证原件后已入住十多年,在该十多年中两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徐甲在房屋出卖之后将其户口从该房产所在住址迁至并非其本人所有的嵊州市剡湖街道剡湖北郊社区21号楼2单元501室,该迁移情况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上也有明确记载,对此其十多年来也从未提出质疑,可以推定被告徐甲对该房产之买卖事后知晓并予以默认。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系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被告在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甲、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马甲办理原嵊县城关镇(现嵊州市剡湖街道)剧院路29号103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