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长××为与被告绍兴某某光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绍兴某某光某某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绍兴某某光某某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长××(组织机构代码:××)。福建省×××××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绍兴某某光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原告长××为与被告绍兴某某光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某光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1,160.1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1,160.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依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160.10元的事实。2、2008年的送货单六十六份,以印证双方某某往来的真实性。3、双方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是1,163,799.08元,并且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账有被告签章,且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也进一步反映双方某某关系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承担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某某光某某司应支付给原告长××货款人民币211,160.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