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与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门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山坡。法定代表人何乙。被告何甲。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原系第一被告执行董事,2008年7月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和赵某要求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年证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为第一被告在开发区工行在人民币89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7月10日与开发区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年开发字第××号和0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开发区工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和350万元,其中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350万元为2008年7月l0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57%。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开发区工行的摧讨下,无奈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6月3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29765.50元(其中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8732.06元,利息119321.38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91267.94元,利息110444.12元),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发函要求第二被告督促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债务,并要求第二被告依据与原告的反担保口头约定,对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的担保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函当天承诺督促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及利息,并承诺原告对代第一被告偿还的担保债务8229765.50元及代偿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8229765.5元及代偿款利息676560.33元(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为676560.33元,以此按月利率5.0887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款要还的,现在服刑没能力归还,刑满后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原系第一被告执行董事,2008年7月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89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5月20日、7月10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开发区工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和350万元,其中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起至11月18日,350万元为2008年7月l0日起至12月5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57%。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29765.50元(其中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8732.06元,利息119321.38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91267.94元,利息110444.12元)。原告代偿后要求第一被告未果,2010年1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第二被告督促第一被告还款,并要求第二被告依据与原告的反担保口头约定,对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的担保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函当天承诺督促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款,并承诺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至2013年7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年证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开发字第0105、0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及进帐单传票等附件、通知函、08011099、090111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其服刑无力清偿债务,可在刑满后履行义务。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8229765.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为676560.33元,以后按月利率5.0887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何甲对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义务。案件受理费74144元,由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1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