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林乙、林丙因健康权纠与应某某、林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甲,应某某,林乙,林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丙。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上诉人林甲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林乙、林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甲在原审中诉称,林甲系应某某的公某、林乙、林丙的爷爷。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双方因老房子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应某某、林乙、林丙将林甲的右手和左肋骨致伤。受伤后,林甲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260元。林甲年世已高,应某某、林乙、林丙又均系林甲最亲近的人,竟然因一点小事殴打林甲,亲情受到损害,给林甲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为此,请求判令:1、由应某某、林乙、林丙赔偿林甲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815元、营养费1631.5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55.54元;2、由应某某、林乙、林丙向林甲赔礼道歉;3、由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林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应某某、林乙、林丙赔偿林甲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22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89.02元;2、由应某某、林乙、林丙向林甲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原审被告应某某、林乙、林丙在原审中答辩称,林甲诉称于2009年10月28日应某某、林乙、林丙殴打林甲不属实。那天应某某、林乙没有殴打林甲,而是回家去拍老屋的现状照片。林甲原有五间半老屋,经分家,其中三间分给林丁(林甲的二儿子)、林戊(林甲的三儿子),均已拆除重建。另二间半老屋分给林己(林甲的大儿子,应某某的丈夫),现由林甲夫妇居住。为了对该二间半老屋确权(做土地使用证),应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回家拍老屋现状照片,林甲和徐某某(应某某的婆婆)在吃早饭,徐某某过来阻止应某某拍照片,还拿来扫帚打应某某。应某某被挨了一下后即离开,到村医疗站买了红花油和膏药,然后去吃早饭。吃完早饭后,应某某再次回家,并与林丙、林乙一起去拍照,当拍了四、五张照片时,林甲就喊“不要拍照”,并问应某某为什么要经常拍照应某某等不予理睬即走出老屋,当走到老屋院门口时就听到有二声声响,回头看到林甲坐在地上。刚开始林甲喊“唉哟,唉哟”,后来喊“打死了”。林乙在院门口看到后,赶紧进门去扶爷爷(即林甲),但林甲还一直在喊“打死了,救命啊!”应某某和林丙在院门口没有进去过。林乙扶不起林甲也就出来,同应某某、林丙一起离开,并在院门口前(新塘沿)站了一会,但林甲还一直在呼喊。此时,听到林庚喊“不要吵,吵什么”边喊边走到应某某旁边,并对应某某说不能争吵。应某某告诉林庚说我们没有争吵,只是回家拍几张老屋现状照片,遂离开。综上,应某某、林乙、林丙没有打过林甲,不应该由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向林甲赔礼道歉,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林甲系应某某的公某,系林乙、林丙的爷爷。林甲原有五间半老屋,1991年6月23日立有《分家书》1份,林甲将其中的三间分给林丁(林甲的二儿子)、林戊(林甲的三儿子),均已拆除重建。另二间半老屋分给林己(林甲的大儿子,应某某的丈夫),现由林甲夫妇居住。该《分家书》约定了“供养某某”,林甲夫妇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儿子林己、林丁、林戊兄弟三人分摊负担。应某某为对上述二间半老屋确权(做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去拍老屋现状照片,导致林甲与应某某、林乙、林丙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8日下午,林甲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急诊留观3天),2009年10月31日住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病区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95.02元;林甲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26日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14元;合计医疗费2009.02元。认定林甲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08元,住院护理费220元(55元/天×4天)。以上共计2337.02元。应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最后意见”时提出,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对于林甲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供养协议”约定,应某某等三人愿意承担1/3。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林甲于2009年10月28日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3天,2009年10月31日入该院感染性疾病病区住院治疗4天,2009年11月5日、11月26日分别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009.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林甲不能提供能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应某某、林乙、林丙打伤而到医院治疗之证据,故对林甲损伤后造成之损失系应某某、林乙、林丙行为所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林甲提出要求“由被告应某某、林乙、林丙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22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79.02元及由被告应某某、林乙、林丙向原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应某某、林乙、林丙提出“被告应某某、林乙、林丙没有打过原告,不应该由被告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等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应某某、林乙、林丙提出“鉴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1/3”的意见,符合情理,可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二、由应某某、林乙、林丙支付林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2337.02元的1/3,即支付779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应某某、林乙、林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林甲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应某某、林乙、林丙打伤的直接证据而对应某某等三人殴打林甲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虽然该案件从证据角度讲,确实缺乏相关的直接证据,但原审法院一味要求林甲举证证明殴打事实,对林甲明显不公,本案完全有必要适用行为推定原则来确定。1、致害事件发生前几小时,林甲的妻子就曾与应某某发生过口角并有轻微肢体接触,之后应某某又因同样的事情来到事发地,使双方争执的发生存在必然性;2、从公安机关对朱某某的笔录中得知,朱某某是看见应某某等三人一同进入林甲的房子内,过一会儿就听见林甲喊叫,后又看到应某某等三人从房内走掉。林庚的笔录记载林庚喊不能打人后,应某某等三人从房内走出。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林甲居住的房子只有一扇门可以进出,其进去扶林某某时屋内没有其他人;3、林甲的伤在右手和左肋骨且从医院记载的伤势来看,林甲的伤并非自残摔倒所致。二、即使应某某等三人未将林甲殴打致伤,在事发当时,应某某也有及时抢救林甲的义务。应某某及林乙、林丙系林甲的儿媳和孙子女,应某某等三人一走了之未及时抢救林甲的行为违反救助义务,也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某某、林乙、林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林甲的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应由林甲自己承担。应某某只是嘴巴说,并没有打过林甲,林甲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在笔录中林甲说是手关节痛,而林甲用的都是补药。林甲的行为是伪造假证,病历上29号休息一个月也是后来添加的。至于应某某、林乙、林丙回老房子是因为房子是应某某的,回家是正当的。林甲是等应某某走出来才叫的。医疗费基于是公某和媳妇的关系,愿意负担一部分。林甲说我方没有尽救助义务,但在林乙的笔录中清楚说明有肢体接触是扶林某某的,林某的证言有虚假性。林甲29号的笔录中也证明是自己摔倒的,不管是医疗费还是其他费用都要兄弟三人分摊。综上,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应某某、林乙、林辛到林甲所居住的房屋拍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林甲摔倒并受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林甲是一个八十多岁的老年人,应某某、林乙、林丙作为晚辈在未经林甲同意的情况下到林甲的住处拍房屋照片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并导致林甲摔倒受伤,应某某、林乙、林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甲受伤与其无关,故应对林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林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108元、住院护理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337.02元。因林甲所受损伤较为轻微,对林甲主张的要求应某某、林乙、林丙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由应某某、林乙、林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甲医疗费2009.02元、交通费108元、住院护理费220元,合计2337.02元,应某某、林乙、林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甲负担25元,由应某某、林乙、林丙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甲负担25元,由应某某、林乙、林丙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 晋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