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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葛红卫,与代理审判员赵喆、人民陪审员朱彩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定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之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违约银行贷款利息25200元(本金200000元,计600天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17753.42元(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3日计60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前返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法定损失,其变更后的逾期利息主张经本院审核计算合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753.42元,合计人民币217753.42元。如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