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买、黄某某与杨某某、叶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买,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6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240t复合布1707米,单价为5.85元/米,共计货款人民币9986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在划码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付。2010年8月24日,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86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货款9986元,由被告杨某某签名确认的划码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计人民币9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是为叶某某运货的,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称:“被告叶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购买复合布”,也就是讲被上诉人自认是与叶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中收货单位的名字也是叶某某。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是与叶某某发生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7月30日向浦江县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交了叶某某收到上诉人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后作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审被告叶某某称:上诉人帮叶某某拉货的,但货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公司损失重大。叶某某保留起诉黄某某的权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10年6月3日,叶某某向黄某某买布,并委托杨某某到义乌市宾王××区××街18号处运货。2010年6月3日的划码单载明:出货人地址是义乌市宾王××区××街18号,收货单位是叶某某,品名规格为210t复合布,数量共计1707米,单价为5.85元/米,共计货款人民币9986元。杨某某在该划码单上签名。该款叶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叶某某承认其让杨某某到义乌市宾王××区××街18号处运货,而黄某某提供2010年6月3日的划码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是叶某某,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叶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因划码单上载明欠款金额为9986元,叶某某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叶某某认为该批布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二、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货款人民币99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