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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君清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赵君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祖坤。委托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清。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上诉人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君清、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7时5分,赵菊卫驾驶太和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40公里+6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赵君清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刮擦,后两车分别碰撞护栏,皖K×××××(皖K×××××挂)号车车上货物(铝卷)洒落车外,部分铝卷飞到对向车道与贾潇华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菊卫和赵君清受伤,浙J×××××号轿车内的乘员叶秀亮、郑小明、郑雨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0年3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一证字(2010)第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还确认了以下事实:1、皖K×××××(皖K×××××挂)号车与浙J×××××号车刮擦的事故现场路段呈南北走向,潮湿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单向车道从左至右××车道、××车道和××路肩,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漆划白色中央分道线。2、案发当时为雨天,行车视线良好。浙J×××××号小型轿车左后轮与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轮发生刮擦。浙J×××××号小型轿车车尾碰撞杭州方向车道中央护栏。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刮擦中央护栏随即碰撞右侧边护栏,车头与车身分离。事故发生时,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6个铝卷。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1.6吨,实载37.323吨。另查明,赵菊卫系太和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是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和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赵菊卫和赵君清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而在视线良好、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的高速公路上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且赵菊卫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按照核定的载质量装载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超载,其危险性显然大于赵君清驾驶的轿车。因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认为赵菊卫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赵君清负次要责任。赵菊卫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菊卫系太和运输公司的雇员,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太和运输公司承担。而安邦保险公司作为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现赵君清提出要求太和运输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因本起事故尚有二名死亡人员和赵君清本人需要赔偿(均已提起诉讼),应综合考虑,对保险赔款进行适当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君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女儿郑雨璐死亡的医疗抢救费164.5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合计506124.5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赵君清231164.50元,太和运输公司赔偿赵君清142972元[(506124.50元-164.50-220000元×30%)×70%-550000元×30%],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和运输公司赔偿赵君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女儿郑雨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赵君清负担712元,太和运输公司负担3718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和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尚且无法认定事故成因与“过错”,原审法院认定70%的责任承担缺乏依据。超载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平均承担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故原因。上诉人认为,根据赵菊卫的陈述,事故系被上诉人违章超车造成。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上诉方才接受“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对驾驶员赵菊卫、被上诉人做测谎,并委托专门机构鉴定,查明事故成因。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适当、客观。由于上诉人雇员赵菊卫的超载行为交警没有评判,原审法院进行评价完全正确。2、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原因是赵菊卫频繁变更车道,而非被上诉人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分担是否恰当。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驾驶员赵菊卫、被上诉人赵君清进行测谎,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测谎。对赵菊卫进行测谎,属于上诉人单方自主的诉讼行为,并不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况且,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的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并据此分配责任的申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做出的“无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结论,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时认为鉴定机构可以查清,前后有矛盾之处。且道路交通责任的分配并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故本院对委托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有效认定,并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当事人双方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第12条认定的上诉人车辆超载并不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应负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超载行为将引发多重后果,高速行驶的情况下较大的惯性必然导致车辆操纵的困难及反映的延迟。在遭遇事故的情况下,载重质量如果超出设计标准,会导致制动时间的延长与制动距离的增加,进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生与扩大。本案中,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载31.6吨,实载37.323吨,超载达18%,显然会对车辆的操纵及紧急情况下的危险规避与损失控制产生影响。此外,本案中,人身、财产损失发生原因除车辆刮擦、碰撞外,还包括上诉人车辆上装载的铝卷洒落,直接对被上诉人车辆及乘员造成人身损害。车辆载重质量的增加,对所载货物的稳定性与碰撞抵抗能力有重要影响,若车辆超载,将引发装载物品在遭受事故、碰撞、拐弯、侧倾等情况下滑落风险的增加,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发生与扩大。故上诉人提出超载不是事故引发主要甚至次要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当事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负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未予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过错程度进行侵权民事责任分配,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事故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且提出相反观点,因此不能仅凭此陈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综上,上诉人太和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太和运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