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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小婴与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婴,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钱小婴。委托代理人:冯应英、任小芬。被告:沈金荣。原告钱小婴为与被告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小婴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小婴起诉称:沈金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日向钱小婴借款95000元,为此沈金荣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9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沈金荣未按约还款,钱小婴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金荣返还借款95000元;二、被告沈金荣承担原告钱小婴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钱小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沈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小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日沈金荣向钱小婴借款95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沈金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小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小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钱小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小婴与被告沈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金荣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金荣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钱小婴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钱小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小婴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沈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