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朱某等与金某丙、金某乙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朱某,金某乙,金甲、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金某甲。原告朱某。原告金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金甲、某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朱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朱某、金某乙诉称,三原告系夫妻、父女关系,原告金某甲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金某甲的父亲金戊已于1982年去世,母亲刘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去世。父母留有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号祖某某屋一间。为此,在1989年夏某,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母亲刘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兄弟分房契约》一份。契约约定:母亲刘某某在世时,房屋所有权属刘某某,母亲去世后房屋归原告金某甲所有,由金某甲找补被告金某丙4500元,该找补款原告于1989年12月10日付清。现母亲刘某某已逝,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各被告拒不办理。故诉请:1、判令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母亲刘某某(已逝)在1989年夏某签订的《兄弟分房契约》合法有效;2、确认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各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春琴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第二、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1989年所签订的《兄弟分房契约》是无效的,因为该契约处分了其他人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乙系他们的女儿。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亲金戊已于1982年去世。1989年夏某,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和母亲刘某某进行分家协商,并在陈某某(系被告金某丁的丈夫)的执笔下,签订了《兄弟分房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位于佛堂镇樟树脚楼房一间(即佛堂镇上街45号房屋),分给兄弟二人,母亲刘某某在世时,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丙商量决定,房屋定价人民币9000元,房屋属于金某甲,由金某甲找补被告金某丙人民币4500元。1989年12月10日,在陈某某的见证下,原告金某甲支付给被告金某丙房屋找补款人民币4500元,至此,房屋找补款全部付清。本案讼争的佛堂镇上街45号房屋,1991年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用地面积为19.80平方米。2005年7月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金某甲,共有权人为原告朱某、金某乙及刘某某等三人,建筑面积为41.54平方米。2010年8月29日,刘某某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兄弟分房契约》一份、被告金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死亡证明二份、房产档案证明一份(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共有权证三本、义国用(1991)字第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佛堂镇上街45号房产,在刘某某生前,已登记为三原告及刘某某共有,该登记系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夏某,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和母亲刘某某签订的《兄弟分房契约》,系协议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见刘某某生前,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意见,其附的二个条件即刘某某生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及金某甲找补被告金某丙人民币4500元,现均已成就,故讼争的房屋应归三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朱某、金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三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丙与母亲刘某某于1989年夏某签订的《兄弟分房契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归原告金某甲、朱某、金某乙所有。三、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甲、朱某、金某乙办理义乌市佛堂镇××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