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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与临安市××××木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临安市××××木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住所地临安市××××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巨××木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木制品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是巨××木制品厂职工,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在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其劳动工资763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被告企业负责人去向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巨××木制品厂支付工资7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巨××木制品厂职工名册一份、临安市××××木制品厂拖欠职工工资详情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巨××木制品厂职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至2010年7月工资合计7638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劳仲不字(2010)第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因其申诉被申请人经营负责人逃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巨××木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巨××木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吴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理应按月支付,巨××木制品厂拖欠至今,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吴某某要求巨××木制品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期间原告的工资数额,因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即被告,巨××木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结合该行业在临安的普遍工资水准,本院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巨××木制品厂的职工名册及巨××木制品厂拖欠工资清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巨××木制品厂拖欠吴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劳动报酬7638元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7638元。如果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志庆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军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