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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靖与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靖,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许靖。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洪法。原告许靖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靖的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靖起诉称,原告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处,2008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元,但原告未能享受,经镇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答辩称,不分配给原告户长会议讨论决定,且原告与本村民小组签有协议,不要求分得山、地,不享受村民一切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二页,证明原告许靖(又名许镇镇)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与分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2100元,原告未能享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双方未进行调解。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1992年7月26日陈卓英、1995年8月25日陈美红与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落户被告处承诺不享受山、田、地及一切待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过该二份协议。证据二、被告村民小组讨论意见一份,证明不分配给原告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原告质证认为不分给原告无法律依据。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未签过协议,1992年7月26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悖;1995年8月25日协议书系复印件,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就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且按协议内容,原告应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举证之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显示,被告已将原告作为承包主体,并事实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以大多数同意为由来剥夺少数人的财产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靖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元,原告未能享受,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且在被告享有承包地,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21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是不享受土地征用款分配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许靖土地征收补偿款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元,合计诉讼费7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禹山坞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