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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合计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如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支付20%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在借条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合理,对应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3000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合计27600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