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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建德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保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邱某某。被告沈甲。原告建德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与被告沈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资××诉称,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室建筑面积为64.53平方米的住宅房系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沈甲共有,其中:36平方米属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所有、28.53平方米为被告沈甲所有。2000年12月25日,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地产管理处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房屋面积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64.3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逾期未支付,按每超过一个月增付月租金5‰的滞纳金;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房屋用途和维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即予以承租使用,并依约付清了至2003年12月的租金。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上述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的房屋面积仍由被告实际承租使用,但被告在出租人房地产管理处的催讨下未再向其支付过租金。2008年12月,在建德市人民政府将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除行政办公用房以外的国有房产(含本案所涉房屋)划转至原告国资××经营管理后,原告曾某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2004年1月起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国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沈乙支某某告尚欠租金人民币5208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6元(租金及损失均自2004年1月起计算至2010年9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室住宅房系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沈甲按份共有,其中:36平方米属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所有、28.53平方米为被告沈甲所有。证据材料二:建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292号抄告单、建德市财政局建财国资(2009)25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建德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除现有行政办公用房以外未划转的国有房产均划转至原告国资××经营管理,其中本案所涉房屋也在划转范围之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也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材料三:原建德市房管处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中属房管处所有的房屋面积由房管处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64.30元,逾期不支付,需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房屋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需说明的是,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实际承租使用至今)。证据材料四: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附送达回证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7日通过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过权某,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已由原告接收管理,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房租。本院向被告沈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国资××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沈乙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沈乙实际占有使用合同约定的由原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其按份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室住宅房中属房管处所有的住房面积后,虽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的租金,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面积,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故被告沈甲应当依照原合同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履行完毕原合同期内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在出租人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催讨下未再履行过支付租金的义务,而2008年12月建德市人民政府已将含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国有房产划转至原告国资××经营管理,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责任的权某。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建德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520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宋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