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箱厂与浙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浙江××纸箱厂。住所地:台州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浙江××纸箱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桥。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原告浙江××纸箱厂(以下简称黄岩××厂)为与被告浙江××纸箱厂(以下简称华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厂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华丽××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箱片及包装箱,总计价值128682.3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89057.01元,尚欠39625.31元至今。其中的126172.41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2笔交易金额为2509.91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625.3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华丽××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出库单2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交易126172.41元,并且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出库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最后2笔交易金额为2509.91元的事实(该2笔未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华丽××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厂与被告华丽××厂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625.3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欠款额39625.31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下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纸箱厂货款39625.3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39625.31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被告浙江××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