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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顾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顾某某、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周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顾某某在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至2009年11月2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及利息一直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该借款由刘某作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顾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2、刘某某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19730元(按本金80000元月息2分,自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1日由吴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顾某某、周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因顾某某、周某某、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周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吴某某借款80000元,由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原告与顾某某、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月利率为35‰及对逾期违约金等亦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偿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顾某某、刘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顾某某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未按约定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刘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吴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返还借款,刘某某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周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借款80000元,利息19730元,合计99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刘某对顾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顾某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800元,由顾某某负担,刘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