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船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船商初字第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从事水泥板预制场业务,在2010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欠钢筋2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该货款即时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即时给付钢筋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钢筋买卖关系,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收到钢筋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益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