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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金与周甲、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金,周甲,金某,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大街××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金某。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甲、金某、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金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周丙某某制鞋购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与被告周甲签订了浙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09003443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向周甲提供借款40万元,月利率8.85‰,用途为购皮,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如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金某、周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季度利息21122元,结欠期内利息1357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余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357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5‰加收50%即13.275‰的罚息利率,从2009年4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某、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金某对此债务自愿担保的事实。4、保证承诺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乙自愿为周甲的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甲、金某、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甲、金某、周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甲、金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金某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乙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明确自愿为周甲的此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周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金某、周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甲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35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周乙对上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2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2110元,合计10102元,由被告周甲、金某、周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