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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储朝胜、杭州润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储朝胜,杭州润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风。被告储朝胜。被告杭州润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为与被告储朝胜、杭州润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风、被告储朝胜、润杰公司、太平洋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莫干山路石祥路北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储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储朝胜、润杰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90元、停运损失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修理费发票、用料清单、定损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3、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储朝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于停运损失我愿意赔偿1800元。被告储朝胜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润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于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润杰公司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余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余杭公司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原告大川公司所有的浙A×××××与被告储朝胜驾驶的浙A×××××车辆在莫干山路石祥路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储朝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润杰公司,被告润杰公司就其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产生车辆修理费639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大川公司与被告储朝胜就停运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639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储朝胜赔偿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8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