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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李甲等与长××县××××会、长××县××××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甲,陈甲、李甲与被告长××县××××会,长××县××××会,长××县××××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甲。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陈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长××县××××会,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长××县××××组,住所地浙江省×××××村。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陈甲、李甲与被告长××县××××会(以下简称五××××)、长××县××××组(以下简称16×××)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16×××的负责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李甲诉称,二原告系被告16×××的合法居民,2010年上半年因回龙山新区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相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5000元,但被告却只分给原告陈甲39000元,分给原告李甲32500元,非法克扣土地征用补偿费58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克扣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5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李某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是被告16×××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陈甲在被告16×××享有土地承包权;3、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只分得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16×××辩称,2006年由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发函给被告16×××,对原告陈甲分配数额不得少于60%。从2006年至2010年,被告16×××一直按照60%及50%的比例分配给原告陈甲、李甲土地征用补偿费,且得到二原告的认可。尤其是2010年,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告知原告,如果对分配方案不服的话,可以暂不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原告陈甲表示同意并签字领取二人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二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权某作出了处分,现又起诉至法院,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6×××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经营权已经发生变动;2、2006年5月18日发函一份,证明经过镇司法所及村里调解,对原告陈某某分配不少于60%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情况;3、2006年、2009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一直享受60%及50%的待遇;4、2010年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领取应得份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对其余部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同意放弃。被告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某。原告陈甲、李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16×××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16×××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陈甲、李甲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自出生起户口一直在被告16×××,系该组村民,并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陈甲自2005年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并于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李甲,随其落户于被告16×××。现因回龙山新区土地被征用,被告16×××确定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65000元,原告陈甲享受同组人员60%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39000元,原告李甲享受同组人员50%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32500元。二原告虽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但认为被告16×××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16×××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决定对出嫁女只分配60%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对其生育的子女分配50%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甲的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被告16×××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陈甲所在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某。原告李甲自出生后随其母亲陈甲,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16×××,故其自出生起即具有16×××的成员资格,也有权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而被告16×××以原告陈甲为出嫁女、原告李某某出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足额向二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五××××对被告16×××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管理与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县××××组给付原告陈甲、李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5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县××××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长××县××××组、长××县××××会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甲、李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