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炳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炉。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号。负责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金炳兴。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金炳兴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向案外人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销售面纱,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利用其是受原告委托收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从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处收取到的货款71,257.50元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257.5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诉称,称被告代原告向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71,250元,并注明账目全部结清,放弃了尾款7.50元。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1,25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仅在庭审前向本院口头辩称,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股东金晓燕系被告亲戚,被告曾将多方借来的款项交给金晓燕,故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被告的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绍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被告已代原告向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71,250元,并注明账目全部结清,放弃了尾款7.50元的事实。2、(2010)绍商初字第830号案件中存档的借条、收条共六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炳兴签字收受了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1250元的事实。3、(2010)绍商破字第3-1号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宣布破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是破产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3系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拟证事实已为证据1囊括反映,无认定评判必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炳兴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现金炳兴对其已将货款交给原告的情况未能举证,且对其口头辩称的原、被告间互负债务的情况也未能证明,被告即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炳兴应返还给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人民币71,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79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