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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牵线相识,并于1985年8月25日草率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24日生下儿子孙乙(现年24岁),婚后开始时两人关系尚可,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逐步发现两人性格存在不合,并加上两人缺乏沟通,因此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加深,反而进一步恶化,致原告于2007年的农历某某三十离家出走(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系位于村139号的住房一幢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原告应得部分归婚生儿子孙乙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珍惜和培养,因此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状况,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嵊州市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号码为××196311223270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系孙先铷。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孙某为名提起诉讼,与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郑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