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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甲、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甲,郑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郑甲因信用社贷款到期缺钱偿还,由陈某某担保、郑乙签字,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答应2010年7月3日前向信用社贷回后归还原告。但其归还贷款后,根本无意贷回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甲、郑乙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并从2010年7月4日起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归还的违约金,每万每天10元,直到还清为止;2、担保人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乙未作答辩。被告郑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不想归还借款。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并无约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郑甲、郑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如某某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短期10天)。2010.7.3归还。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从信用社取出20万元,并存入被告郑甲在信用社××内。至今,被告郑甲、郑乙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某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甲、郑乙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甲、郑乙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万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三被告亦未均承认有过该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郑乙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