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2004年5月一天,因被告外甥喝牛奶之事,原告遭到被告父母的辱骂,原告当场欲整理好衣服回转原籍,被邻居规劝住才没回去。2005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因原告出去会朋友回家较晚,呵斥原告立即收拾衣物回原籍。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无故谩骂、侮辱原告人格。以上种种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忍受,次日离开被告回转原籍,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口头辩称:1、我和原告订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直至女儿出生后,因原告嫌弃我生女儿,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产生根本性矛盾;2、在共同期间,我一直尽心尽一份妻子的责任,细心照顾原告和家庭,没有发生无故谩骂原告的事情。起诉书上说我父母因我外甥喝牛奶骂他,事实是我父母说我不该倒牛奶给我外甥,原告误以为骂他,与我父母发生争吵;2005年农某某五晚上,因女儿身体不舒服,我打电话让原告早点回来,原告不予理睬,很晚才回家,当时我根本没骂他,起诉书上所说的不属实。3、2008年7月的一天,原告无视我女儿脚受伤,无故对我女儿破口大骂,我听不下去,叫他不要再骂,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次日立即收拾衣服回家。当天我就到原告家里邀其回家,原告予以拒绝,至今未回家。综上,虽然我们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但是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考虑到女儿尚年幼,离婚对其成长不利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时有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4年5月一天,原告因被告外甥喝牛奶之事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欲收拾衣物回家,被邻居劝阻才没回原籍。2005年正月一天,原告出外会朋友回家较晚,被告颇有微词,双方发生口角。2008年7月一天,因女儿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回转原籍,原、被告至此开始分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出现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