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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邓日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日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日平,农民。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日平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和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邓日平谎称自己能够帮助余爱兰之夫方志军、吴青娅之夫方嫩平办理取保候审,以疏通关系需要开支为名,先后骗取余爱兰的现金11000元和吴青娅的现金11万余元。认为被告人邓日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余爱兰、吴青娅的陈述、证人龚武忠、章志平、章贤英、方春华证言,银行存取款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实质异议。但辩称在第2次诈骗中尚有5万余元现金未收到。法庭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与被告人邓日平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龚武忠的证言所述的主要事实相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明,2009年7月31日,方志军涉嫌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案情需要而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5月18日,方嫩平涉嫌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本院对方嫩平作出(2009)杭淳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赌博罪和诈骗罪判处方嫩平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退还吴青娅赃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日平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