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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198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鲍某乙,1988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鲍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被告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9月间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双方才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鲍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8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鲍某乙,1988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鲍某丙,现均已成年。1995年间,被告项某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乐清市智仁乡合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念四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乐清市大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站绝育证、门诊收费收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间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原、被告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的离婚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