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通荣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甲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通荣、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吴甲于2008年12月10日从我处转让坐落于建德市大同镇集城路段“纤纤美容城”,包括店里所有一切装潢和设施,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17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到2009年10月前归还。欠款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甲立即支付转让费某民币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56.84元(该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77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成某某担。原告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吴甲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吴乙的事实;证据二、转让协议及欠条(连页)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纤纤美容城”以价款人民币17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以17000元的转让费向其转让了“纤纤美容城”,以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和我向其出具欠条等情况均属实,但我受让后只经营了一个多月,由于我不懂经营,就亏本了10000多元。后来,我向房东应某某交了半年的房租10000元,但房东却要收我半年的租金12000元,我就去找原告,原告为此跟房东协商,协商未果,此后我也就没有继续经营下去,所以,我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甲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0日,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坐落于建德市大同镇集城路段“纤纤美容城”转让给被告吴甲经营,包括店内所有的一切装潢和设施;转让费为人民币17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其经营的“纤纤美容城”及店内所有的一切设施等交由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梅某某人民币17000元,到2009年10月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梅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吴甲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梅某某原经营的“纤纤美容城”是其向他人转让而来的,该店所处的一层两间房屋,是其向第三人应某某租赁的。原告征得应某某同意后,将其经营的“纤纤美容城”转让给被告吴甲经营,随之一并转让的有:理发凳子四张、小凳子二张,玻璃茶几一张、落地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电视机三台、吧台桌(收银台)一张、沙某式床铺三张、燃气热水器一台,还有一个用于休闲的阁楼等。此后,被告吴甲便着手经营“纤纤美容城”,但其经营了一段时间,因租金问题未与应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歇业。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于2008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约后,原告梅某某已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吴甲,而被告吴甲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经原告梅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吴甲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甲辩称,其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以及因租金问题未与营业场所的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等,因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纤纤美容城”转让价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人民币756.84元(该款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此标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244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陈晓和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