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甲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阳县××大道××号。机构代码:85210088-8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柳甲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诉称: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17/319**号变型拖拉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人××公司),沿临安市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13省道33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柳甲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苏e×××××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柳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前臂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出院后遵医嘱多次门诊复查,至今仍未完全康复。2009年9月1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人,营养期90日,并需后期瘢痕修复。2010年1月至3月,原告经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证明,需整形费10000元。住院期间,朱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因被告朱某某的交通肇事造成了损失,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017.6元(其中医疗费35441.88元、误工费19262.98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138、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外按80%计算);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的经过、伤情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人、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进行瘢痕修复的事实,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38元的事实。6、柳甲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驾驶证复印件、吴江市桃源旅游服务社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证明,欲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居住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申请书、电信业务登记单、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至今常年居住、生活在嘉兴市区的事实。8、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协议、工资单、入股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嘉兴市区的事实。9、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民委员会和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证明、身份证一组,欲证明原告需对父母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愿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赔付问题,请求法院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的计算比例明显偏高,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是60%。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2017.6元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是确定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120000元后乘以赔付比例再减去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这才是交强险以外被告方应该赔付的损失。对临安市人民医院和嘉兴市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8月31日,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偏长,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浙江省统一标准认定;营养期限偏长,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浙江省统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比例应按31%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应超出10000元。被告朱某某、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9,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是暂定的,不是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偏长,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并没有异议,虽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是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7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在临安和嘉兴两地进行治疗,但票据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不能吻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合理地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有这个资格并不代表从事这个职业;驾驶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有没有年检,现在该企业存不存在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苏e×××××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江市桃源旅游服务社,柳甲系苏e×××××客车驾驶人的事实能相印证,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居住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2000年到2005年在嘉兴市区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嘉兴市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柳乙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作为证人的话应该出庭作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申请书是事故发生后在2010年2月1日才申请的,且出证主体不合法,电信业务登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嘉兴市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缴费一卡通、发票可以看出,原告是断断续续居住的,不是连续居住在嘉兴市区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是原告曾居住过的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天河社区居委会和现居住的南湖区新嘉街道电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与电信业务登记单、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柳甲的电话、有线电视安装地址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柳甲在嘉兴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居住地点××该××在××区,而儿子的居住地点××在××区;对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协议的订立日期是2008年9月30日,而合同期限是2005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工资单不是原始的工资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的话,还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入股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订,而且盖的章不是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其负责人签字,劳动协议是柳甲与吴江市桃源旅游服务社签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从事非农业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10时许,朱某某驾驶皖17/319**号变型拖拉机,在临安市沿××省××西向东行驶,行经13省道33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柳甲驾驶的苏e×××××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柳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甲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31日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后又至嘉兴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441.88元。2009年6月5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支付给柳甲人民币25000元。2009年9月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柳甲因车祸致胸腹部及左上肢外伤,左侧第5-9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手术摘除),左前臂挫裂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等级,拟予误工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人,营养期90日。另查明:皖17/319**号变型拖拉机为朱某某所有,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柳甲驾驶的苏e×××××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柳甲,柳甲是该服务社员工,自2005年起在该服务社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职业,居住、生活在嘉兴市区。柳甲有父亲柳丙(生于1928年6月17日)、母亲周某某(生于1931年12月18日)需赡养,柳丙、周某某有包括柳甲在内7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是25441.8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07天,结合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为53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则其护理费应为4517.4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为1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为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4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嘉兴市区,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7510.4元。以上合计200831.1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柳甲受伤,故柳甲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人××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柳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计元,原告自负30%计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柳甲的人民币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柳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柳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581.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31581.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柳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柳甲负担13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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