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卢乙。委托代理人:卢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卢乙的委托代理人卢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龙岩金发牛皮收购经营部购买牛皮,均能当场结清货款。2008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牛皮200张,共计753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乙答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已经支付2000元也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牛皮规格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卢乙向原告卢甲购买牛皮结欠货款75370元,由被告卢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7337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卢乙结欠原告卢甲货款7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乙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乙有关货款不符合约定规格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甲货款人民币7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卢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