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胡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1990年6月由父母介绍相识为上门女婿。199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并就业。由于原被告非自主恋爱成婚,仅迫于父母压力而已,所以婚后双方感情淡薄,性格差异也很大。没有共同的语言和情感交流。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求上进,致使家庭经济拮据。2004年1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身体虚弱。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2009年6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2004年1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双方矛盾加剧,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初期,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