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琴。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根仙。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原告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4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琴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被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被告各种坯布,截止2010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坯布总计994,860.11元,被告除已支付650,000元外,余款344,860.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86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过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目前并未欠原告讼争款项344,860.11元。双方总交易金额817,270.50元,被告已付650,000元,尚欠167,270.50元未付,同意支付。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过对账回执给原告,对账回执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坯布总额994,860.11元,已开票金额637,255.2元,已付款650,000元,至今欠款344,860.11元的事实;2、码单三十五份、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总额为994,860.11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以证明双方交易中已开票总额为817,270.50元,其中截至2010年8月31日对账时,已开票金额为637,255.2元的事实;4、开票信息(传真件)一份,内容系被告传真给原告告知原告开票的金额,以证明被告系根据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过对账回执给原告,回执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所使用的印章,该份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中的码单,除王少卿签字的四份、王燕芬签字的二份码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其余均不予认可,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码单也不能证明已供货994,860.11元的事实,有部分码单上并没有写明单价,故不能证明货物的总价值。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则不予认可,上面记载的内容,被告没有进行过确认,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显示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且仅仅陈述了针织坯布的米数,没有其他信息。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5、印鉴样式(系盖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印鉴样式有数字字样,与对账回执(证据1)上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回执(证据1)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公司只有一颗公章。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虽然从形式上看证据1上盖有被告公章,但由于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提供了被告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印鉴样式(证据5)证明其反驳主张,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同时也在别处使用证据1上所盖公章的事实,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则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中王少卿、王燕芬签名的码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人员签名的码单,由于被告否认签收人员系其员工,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情况,且根据原告陈述,码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一一对应,故对其余人员签名的码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传真件,由于被告否认,其内容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坯布817,270.50元,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其中的货款650,000元外,余款167,270.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的多少,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多少。原告主张总计供货额为994,860.11元,被告则反驳认为总计供货额为817,270.5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供货金额或欠款金额提供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交有效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总额应认定为817,270.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认定为167,270.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270.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硕豪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5元,合计5,532元,由原告负担2,849元,被告负担2,6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