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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6日,经原告潘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河畔居86幢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9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万元,办理离婚之日付50万元,以后每月付3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30日、2009年2月23、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每期付款如逾期一天,加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款项,如预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则加倍付款。但被告直到2009年1月20日仅支付给原告103.4万元,直至2010年5月7日又支付给原告65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桂楚立即支付给原告131.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10月31日为476000元)至该款项履行完毕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桂楚立即支付给原告131.6万元并支付按月2﹪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10年10月31日为476000元)至该款项履行完毕止。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离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分割及支付等约定情况。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的付款项情况均属事实。没有按期付款是由于签订协议后爆发的金融危机使被告无力支付,希望能分期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除认为违约金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月1﹪计算外,对计算的时间段及主债务基数等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除补充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9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万元,办理离婚之日付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3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30日、2009年2月23、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每期付款如逾期一天,加付应付金额5‰的款项;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则加倍付款。截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03.4万元,至2010年5月7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65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168.4万元,均系被告为清偿主债务而给付。尚有余款131.6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合致,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被告张某迟延履行应付款项,除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外,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虽在诉请时以违约金约定偏高为由,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被告应按月2﹪支付违约金,但该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遭受的损失相比仍然过高,且被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定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的违约金。被告张某要求按月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张某对其迟延履行的各分期债务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点等其他计算要素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潘某1316000元、截至2010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433992.3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3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6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林 颂代理审判员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