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水泥制品厂、杭州×××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水泥制品厂,杭州×××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杭州×××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桥东侧(南郊监狱)。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陈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杭州×××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泥管某,共欠原告货款73380元,并于2009年7月9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380元,赔偿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80元,承诺于2010年5月25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杭州×××水泥制品厂管某款合计柒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发票已收,款未付。5月25日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8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水泥制品厂货款人民币73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850.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