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崂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曲某甲、李某甲等与李某辛、李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崂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曲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雄。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法定代理人曲某丙系被告的母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飞雄、李国亮,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之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去世,遗留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房屋一处,该房屋属于李某与曲某甲夫妇共同财产。李某某与曲某甲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三子李某申于2000年1月9日去世,生前育有二女李某辛、李某庚。李某某去世后,该遗产未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辛、李某庚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李某申与母亲曲某丙的共同财产,而非李某某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甲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其夫妇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申、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李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去世;三子李某申于2000年1月9日去世,李某申生育二女即长女李某辛、次女李某庚。1983年12月,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即本案涉诉房屋登记户主为李某某,后经涂改为李某申。1992年8月10日,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籍登记表及所附宗地图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李某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档案资料,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某与原告曲某甲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李某申夫妇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的房屋,在1983年土地登记时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后涂改为李某申,其涂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与原告曲某甲系夫妻关系,为此,应确定该房屋是李某某与曲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1992年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登记表等虽办理登记在李某申名下,但不能仅凭土地登记的变更即认定该房产为李某申夫妇的共同财产,对于家庭成员内部关系而言,李某申仅作为共同权利人的代表进行的登记。李某某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对该房屋放弃继承权,各方也并未就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予以析产继承,该房屋应属原告曲某甲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被告称该房屋是父亲李某申与母亲曲某丙的共同财产其理由不能成立。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的房屋,处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状态,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该房屋其中有二分之一属于原告曲某甲的个人财产,另外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应分别由原告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申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因李某申现已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被告李某辛、李某庚代位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某甲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363号,地号为I2-142-187号房屋的十四分之八所有权(该地号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由曲某甲按照该比例享有)。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房屋的十四分之一所有权(该地号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别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按照该比例享有)。三、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李家下庄村房屋的十四分之一所有权(该地号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由李某己、李某庚按照该比例享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各原告分别承担307元,被告李某己、李某庚承担3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