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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华某某向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后邱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邱某某与我达成协议,由我于2010年7月底前归还邱某某借款30000元。后我于2010年7月23日向邱某某履行了30000分的付款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现我诉请判令:1、被告华某某返还我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237号案卷中)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邱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75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和诉讼费结算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为被告向邱某某代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华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及邱某某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债权人邱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周某某代偿借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周某某按照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向邱某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华某某追偿。因此,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代偿款人民币30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