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龚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龚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某乙,现年2岁。由于双方未经很好了解就登记结婚,故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原告才得知被告隐瞒曾患乙肝的病史,不能干重活,且收入微薄,连女儿现在也是由原告在养育。原告生育小孩时剖某引起伤口发炎,被告也不能照顾原告。原告住在娘家期间,被告几次来探望原告及女儿,但从来不拿出一分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3、被告归还原告的嫁妆(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共价值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发生争吵都是因为一些家某小事,娶个老婆不容易,我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某,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和我说宁愿以后复婚,那么不如现在就不要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朱某乙。生下女儿后不久,原告就长期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前往探望,原告也偶尔回家居住。由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产生隔阂。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因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今后改变聚少离多的生活方式,彼此多关心多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