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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皮筋共计125900.29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05900.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05900.2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约计10000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54.7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橡皮筋,同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336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09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3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橡皮筋计91474.7元。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4月29日偿还货款5000元,于同年5月2日偿还5000元,于同年6月4日偿还10000元。余款105154.7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05154.7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05154.7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515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某某货款105154.7元及其经济损失(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薛某某负担105元,杨某某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黄书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