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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周转几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