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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汪某某、九三×××州市××会、中与汪某某、九三×××州市××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甲为与被告汪某某、九三×××州市××会、中,汪某某,九三×××州市××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汪某某。被告:九三×××州市××会,住所地:温州市××××党××楼。代表人:黄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蔡甲为与被告汪某某、九三×××州市××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法亮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汪某某、九三×××州市××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甲起诉称:2010年2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蔡甲驾驶自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汤家桥南路吕家岸路口横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与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被告九三×××州市××会所有的并由被告人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蔡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甲先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等,2010年3月5日出院。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蔡甲承担故事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9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970元、误工费18500元、交通费275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8653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5承担,原告应承担32766.1元,并扣减被告九三×××州市××会已支付的23158.5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607.5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某某、九三×××州市××会连带赔偿原告蔡甲经济损失130607.54元。2.被告人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汪某某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支付给原告的23158.56元都是被告九三×××州市××会支付的。答辩人是被告九三×××州市××会聘用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中,应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三×××州市××会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23158.56元。被告汪某某系我方聘用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司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9日下午,原告蔡甲驾驶自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垟黄屿驶往三垟吕家岸方向。当日16时50分许,行经汤家桥南路吕家岸路口由东某某横过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与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蔡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甲先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测副韧带断裂、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9499.2元。被告九三×××州市××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158.56元。根据原告蔡甲的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为1.5个月,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蔡甲在温州宏业精机有限公司工作,计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报酬的结算根据计件量与单价核定,按月支付。原告蔡甲家中成员有父亲蔡丙,1951年1月26日出生,母亲解某某,1953年11月27日出生,哥哥蔡丙,姐姐蔡乙2010年3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乙交四认字(2010)第b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蔡甲承担故事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某某系被告九三×××州市××会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c/×××××轿车系被告九三×××州市××会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日开始至2010年7月2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愿放弃未到期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企业信息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及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家某承包某某的土地已被征用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部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被告人民×××××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原告蔡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在人行横道上借道横过道路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轿车先行,以致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与原告蔡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九三×××州市××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蔡甲和汪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九三×××州市××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也没有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被告九三×××州市××会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9594.2元,其中95元陪人床位费应予以剔除,余款19499.2元予以确认。医疗费中有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317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主张2500元过高,调整为1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书印证,予以确认。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5个月,住院24天期间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间51天,按每天56元(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536元。6.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3700元,仅提供4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计件工资,月保底工资2000元的事实,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计114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75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1800元(已包括救护车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偏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98444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244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12.鉴定费,现主张270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确认。13.财产损失,原告现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确认。以上十三项共计173003.2元,其中第1至11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因超过交强险该两项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故交强险按12万元支付。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为53003.2元,被告九三×××州市××会应赔偿50%,计26501.6元。被告人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1208.79元[(53003.2元-3172.56元-2700元)×50%×90%]。由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146501.6元(12万元+26501.6元)扣除被告九三×××州市××会已支付的23158.56元后,余款123343.04元少于被告人民×××××司的保险金总额141208.79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余款可由被告人民×××××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三×××州市××会应赔偿原告蔡甲经济损失123343.04元(已扣除被告九三×××州市××会已支付的23158.5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蔡甲负担73元,被告九三学社温州市委员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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