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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3日经清算,农某2006年底前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78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农某2007年的利息按每年2分算(注:10000元每年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金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但金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陆某某同偿还本金107800元及利息(农某2007按每年2分计算利息,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0.63%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叶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陆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3日经双方某算,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剩余款107800元在农某2007年(2007年2月18至2008年2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注:10000元每年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7800元及利息21560元(已计算至2008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金某某、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