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庄某。被告周某。原告庄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不但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敲毁家中物品,而且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儿缺乏关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又喜听母亲之言,经常数落原告,致使原告与公婆及亲戚关系僵化,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4月1日晚,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提及离婚事宜。次日,原告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舟山市××××楼房两幢各半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且婚生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被告性格暴躁不属实,原告有错时,被告是曾指出,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是难免的。被告也并非对母亲言听计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去叫过原告回家。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母亲于原、被告婚前建造。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周乙,现就读于白泉玉苑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10年4月1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劝原告回家未果。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组装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所争执属正常。考虑婚姻的缔结并不容易,原、被告若能为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并注意处理婆媳关系的方式方法,应仍有和好的希望。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