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与林承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林承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道谭家岭西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褚德江。委托代理人: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7号。委托代理人:郑学峰,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07号。被告:林承岳,系宁海县城关宇驰电子厂业主,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林巷*号。原告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承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承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8日,双方经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后原告陆续交货合计127908.3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支付了货款2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908.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908.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电话录音摘抄1份作为证据。被告林承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摘抄1份,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录音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承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承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力顺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29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81.50元,由被告林承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行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