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富权与陶君娟、陶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权,陶君娟,陶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杨富权。被告:陶君娟。被告:陶振东。原告杨富权诉被告陶君娟、陶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江永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君娟、陶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权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陶君娟、陶振东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富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君娟、陶振东向原告杨富权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陶君娟、陶振东未答辩及举证。原告杨富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陶君娟、陶振东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富权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君娟、陶振东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君娟、陶振东归还原告杨富权借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陶君娟、陶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