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与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周发军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周发军,章燕群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绪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弗兰克·弗洛斯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尼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贺孟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燕群。上诉人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衢州拜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辉,上诉人拜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杨宁,被上诉人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贺孟升,被上诉人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拜耳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全球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在医药保健、农业、聚合物和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和其他服务。拜耳公司于1994年10月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其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公司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2009年4月,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和“BAY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拜耳公司及其下属的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拜耳北京公司前身为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由北京光翌阳光板天幕有限责任公司与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6,286,000美元。拜耳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对拜耳北京公司控股。1996年12月18日,拜耳公司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拜耳名称保护协议》一份,约定:确认拜耳公司独自拥有“拜耳”(“Bayer”)名称,拜耳公司授予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一项不可转让且非独占性的权利,即使用“拜耳”(“Bayer”)字样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2008年6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北京公司。该公司目前在中国上海、广州、成都均设���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聚碳酸脂板材及塑料制品;销售自产产品;聚碳酸脂板材及塑料制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塑料板材制品应用设计等。拜耳北京公司在其生产的聚碳酸酯板等产品中使用了“拜耳”、“BAYER”文字及图形商标,通过报刊、杂志、公交车体、广播电台等多种媒体在中国对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广告宣传,并将其产品向中国大连、上海、广州、佛山、江西、浙江(包括杭州、金华、衢州等地)、成都、北京、天津、南京等地进行销售。2006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周发军多次从上海欧世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由原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阳光板。2006年6月9日,周发军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拜耳新阳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局对其注册申请进行了受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与案外人谢仙香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0元,在中国浙江省衢州市设立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军,经营范围为建材、塑料制品、金属材料(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并且在其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的过程中也突出“拜耳”二字或者将“拜耳”与“新阳光”割裂使用。2007年7月,衢州拜耳公司因其销售的标称“三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鑫都阳光板”上标注有“BAYER”及“采用拜耳模克隆制造”字样而被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元;2009年8月,该公司又因在其产品质量保证卡上突出使用“拜耳”字样而被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另认定,章燕群作为建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开始在中国浙江省金华市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为制止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63,124元。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认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周发军将自己的个人帐户出借给衢州拜耳公司用于从事被控侵权行为,章燕群则帮助衢州拜耳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均属于共同侵权,也构成了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材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使用“拜耳”字样;二、衢州拜耳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拜耳”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三、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25,000元,章燕群赔偿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5,000元;四、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人民币25,000元,章燕群赔偿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合理费用各人民币5,000元;五、衢州拜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六、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和章燕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为涉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对该争议焦点应审查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拜耳”字号是否共同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由于现代企业形态多样,架构复杂,对于特定字号的知名度,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从本案中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过多年来良好的市场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在中国市场上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是诉争“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拜耳公司作为“拜耳”字号和品牌的创始人,同时也是驰名商标“拜耳”及“BAYER”的��册人。而从拜耳北京公司和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产品和经营范围来看,两者当属同业竞争者,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以企业字号为权利基础,拜耳公司及拜耳北京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侵犯了其对“拜耳”字号共同享有的合法权利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共同提起诉讼。衢州拜耳公司主张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衢州拜耳公司将“拜耳”字样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其对“拜耳”字号享有的合法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字号要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企业在其经营中长期使用其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字号具有商业识别功能。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该院认定的事实,对于衢州拜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定:首先,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公司投资设立的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而拜耳北京公司作为拜耳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之一,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7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衢州拜耳公司至2006年6月始将“拜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其次,“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过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以及良好的市场运作和广告宣传,“拜耳”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盛誉,形成了独有的品牌价值。由于“拜耳”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的长期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和“BAY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拜耳”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拜耳”字号已和“拜耳”、“BAYER”商标一起共同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第三,衢州拜耳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作为衢州拜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军,在该公司设立之前即已通过上海欧世原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购买了原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其应当知晓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所使用的“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北京公司生产的“拜耳”牌阳光板等事实。在此情况下,周发军仍在拜耳北京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中国浙江省衢州市投资设立了衢州拜耳公司并且从事生产经营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在衢州拜耳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使用的企业名称��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或者突出“拜耳”二字,并且在其使用的“拜耳新阳光”商标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衢州拜耳公司作为拜耳北京公司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理应知晓“拜耳”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故意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拜耳”品牌声誉的故意。第四,衢州拜耳公司实施的上述不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衢州拜耳公司作为拜耳北京公司的同业经营者,明知“拜耳”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故意突出使用与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拜耳”字号,并且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拜耳公司、拜耳北京公司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衢州拜耳公司一方面不正当地利用了“拜耳”字号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从而损害了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衢州拜耳公司以其系合法取得并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该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该项权利取得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对该权利不正当行使时造成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认定。权利人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明知他人在先权利,其主张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争议焦点之三是衢州拜耳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了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拜耳”字号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不仅损害了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可能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有权要求衢州拜耳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均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衢州拜耳公司等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而要求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主张其为制止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对此,该院主要依据“拜耳”字号和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衢州拜耳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因拜耳公司系“拜耳”品牌的创始人,而拜耳北京公司系拜耳公司在板材领域使用“拜耳”字号和商标的下属企业,与衢州拜耳公司存在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主张其对“拜耳”字号享有共同的权利,并请求对衢州拜耳公司等所作的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及合理的原则,对该诉讼请求该院在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周发军、章燕群是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提供了署名为“周法军”的名片一张,据此主张周发军将其个人帐户提供给衢州拜耳公司用于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周发军曾以“周法军”名义对外代表衢州拜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仅凭该名片并不足以证明衢州拜耳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周发军个人帐号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衢州拜耳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等事实,故其要求揭开公司面纱、判令周发军对衢州拜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章燕群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要求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一、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二、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拜耳”字样;三、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该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由该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计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7,720元,由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0元,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宣判后,衢州拜耳公司和拜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衢州拜耳公司上诉称:一、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没有独立的企业字号,故衢州拜耳公司不可能对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拜耳北京公司的“拜耳”字号在非金属板材行业并无较高的知名度,衢州拜耳公司合法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与拜耳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三、原判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剥夺了衢州拜耳公司在“拜耳新阳光及拼音”商标的商标异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权利,属于过度行使裁判权。四、原判认定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为“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同时又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分别对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五、拜耳公司与北京拜耳公司之间的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既不是相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属于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即使可以合并审理,也应是分别立案后再由原审法院依法合并。但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为“拜耳”字号的共���权利人为由,认定拜耳公司与北京拜耳公司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拜耳公司与北京拜耳公司答辩称:一、商号可以一权多用,拜耳公司与北京拜耳公司对“拜耳”知名商号的形成均有贡献,北京拜耳公司在板材市场知名度很高,拜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括医药、农药、材料科技,包含涉案板材领域,故拜耳公司和北京拜耳公司均与衢州拜耳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二、衢州拜耳公司的“拜耳新阳光及拼音”商标经过商标初审,并不代表已授权,故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拜耳公司上诉称:一、原判酌定赔偿数额20万元过低;二、未判令周发军、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章燕群赔偿拜耳公司和��京拜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6万元;周发军承担连带责任;章燕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与衢州拜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章燕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衢州拜耳公司和周发军答辩称:一、在程序上,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本无权起诉。二、在实体上,北京拜耳公司未在板材领域注册“BAYER”商标,却欺骗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故不可能对其字号构成侵权。二审中,衢州拜耳公司提供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中国有数十家企业的名称中含有“拜耳”字样,拜耳公司不具有垄断权。证据2,“拜耳”、“BAYER”商标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任何商品均可注册“拜耳”、“BAYER”商标。拜耳公司与北京拜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由于未在原审答辩期内提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其次,证据1只能证明我国“傍名牌”现象非常严重。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证据1和证据2对本案待证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提起诉讼;2.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原判对其民事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4.周发军、章燕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拜耳公司且其通过投资控股、商标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拜耳公司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授权许可使用,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有贡献,对字号被擅自使用均有利益关涉,因此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均为本案适格原告,而且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均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即擅自使用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拜耳”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可以共同提起诉讼。因此,衢州拜耳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将“拜耳”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予以注册和使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企业名称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是否均与衢州拜耳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拜耳北京公司而言,其与衢州拜耳公司属同业竞争者,且存在重合的经营销售区域,显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拜耳公司而言,首先,其经营范围涉���材料科技领域。其次,竞争关系虽原则上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但并非绝对。非同业竞争者之间,只要经营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由于拜耳公司的“拜耳”商标和字号属于臆造词汇,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衢州拜耳公司使用“拜耳”字号,显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攀附拜耳公司的商誉之嫌,故可以认定拜耳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亦存在竞争关系。(二)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拜耳”字号是否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于拜耳北京公司而言,根据其经营规模和广告宣传等事实,可以认定拜耳北京公司的“拜耳”字号在板材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对于拜耳公司而言,其商标与字号一致,“拜耳”商标具有的知名度为其字号知名度提供重要支撑;而且拜耳公司与拜耳北京公司存在投资控股关系,拜耳北京公司的“拜耳”字号系由拜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就字号的知名度存在俱荣俱损的利害关系,拜耳北京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在板材领域的知名度亦应视为拜耳公司字号整体知名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应认定拜耳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三)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攀附拜耳公司的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恶意。衢州拜耳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前,其法定代表人周发军已多次购买过原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拜耳北京公司前身)的产品。衢州拜耳公司成立后,作为拜耳北京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均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或者突出“拜耳”二字,并且在其使用的“拜耳新阳光”商标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考虑到“拜耳”字号的知名度,衢州拜耳公司突出使用“拜耳”字号,显有攀附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的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竞争秩序。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均存在竞争关系,且其“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衢州拜耳公司却故意突出使用相同的“拜耳”字号,并且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重合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拜耳公司、拜耳北京公司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衢州拜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判对衢州拜耳公司民事责任的判定是否合理由于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衢州拜耳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判综合考虑“拜耳”字号和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衢州拜耳公司承担200,000元的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故拜耳公司、拜耳北京公司和衢州拜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系“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其要求对衢州拜耳公司等所作的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当事人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判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由于衢州拜耳公司在其商品与包装,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拜耳”字号,故原判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亦无不当。故衢州拜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周发军、章燕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衢州拜耳公司实际使用周发军的个人帐号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存在应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故其要求周发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章燕群作为衢州拜耳公司“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的销售者,在能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要求章燕群承担���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共同提起诉讼;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对其民事责任的判定并无不当;周发军、章燕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衢州拜耳公司与拜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400元,由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