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2010年3月7日,两被告在上虞市××××村村民委员会调处,并由村委主持达成《老母旧房拆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旧房拆除后,母亲大人居住原由长子处居住10年,为平衡起见,从今年起由次子处居住10年……老人膳(赡)养及医疗负担,从2010年开始,两儿每年每人为1000元,提前一年预交”。然而原告居住的一间楼被被告沈某甲拆除部分瓦片后终止履行该协议。原告在协议双方签字后,也曾有几天去被告沈丙居住过,最后被赶了出来,只得居住到长子沈某乙家。由于被告沈某乙一家都在上海打工,原告生活起居无人照顾,原告看病的医药费沈某甲不肯承担,两被告矛盾激化,造成原告居住、生活、看病受到极大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沈某甲、沈某乙解决居住权;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3600元;医药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我都同意的,母亲的居住权应按旧房拆除协议履行即住到被告沈某甲处,我每年也会承担3600元的赡养费,已经产生的医药费5000元是母亲向别某借的,我从上海回来后都替她还清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虞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也无居住地方的事实;2.老母旧房拆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绍虞民初字第987号沈某乙诉沈某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以证明2010年3月7日两被告签订拆除母亲旧房及赡养母亲的协议的事实;3.照片三份,以证明原告以前居住的旧屋现无法居住的事实;4.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门诊就诊卡一张,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308.86元,以证明原告2010年8月份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四张(金额为40元)、上虞市百官育英食品超市收款收据(金额为155元)一张,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某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沈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沈丙共生育二子,长子沈某乙、次子沈某甲,均已成家,沈丁过世。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2010年3月7日,两被告在上虞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老母旧房拆除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母亲大人居住原由长子处居住10年,为平衡起见,从今年起由次子处居住10年(安排为新屋楼下西侧前半间),到期后由兄弟俩分年继续领流直至老人终身。老人病故后,灵堂设在居住户。老人膳(赡)养及医疗负担:从2010年开始,两儿每年每人为1000元,提前一年预交,交款时间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老母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兄弟俩均分及护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各支付原告2010年的赡养费1000元,原告在被告沈某甲处居住不到一星期即被赶出,现居住在被告沈某乙处。因原告认为被告沈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周某的旧房已拆除部分瓦片,现已无法居住。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因病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产生医疗费5308.86元、交通费40元、其他费用155元,合计5503.86元,均由被告沈某乙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某乙已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龄已大,已经丧失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又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赡养义务不仅仅包含经济上的供养义务,更包含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提供医疗费用等义务。这种义务是任何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各自独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虽然庭审中原告表态要住到被告沈丙中,但结合被告沈某甲曾有打骂原告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情节,从保护老年人权益角度出发,原告宜继续居住在被告沈某乙处。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等酌定为每月40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因2010年8月份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两被告亦应各半承担,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低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沈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教育,希望原告与两被告等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以营造家庭和社会和谐。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继续居住在被告沈某乙处;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自2011年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200元,即两被告每人每年各承担2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份的赡养费4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200元;三、原告周某已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沈某甲、沈乙各承担2500元,被告沈某乙已履行,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