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郑某。被告:苏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苏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苏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二次报警,其中一次警察把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双方也曾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宜山镇环山北路70号宝派楼上503室套房某某分割;三、婚生长女苏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二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情况。被告苏某甲既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于199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苏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两女。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二次报警,双方也曾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