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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自找对象,××××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近年来没有正当职业,经常参加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2010年2月11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长期住在三门县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告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甬象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某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无嫁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被告经手向原告父亲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可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某经手的债务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叶某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周某抚养费450元,款每年分二次支付,在每年的8月底前和2月底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柳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