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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68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某某借款10000元。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熊某某同意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