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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为此,被告就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时至2010年8月份,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前去催讨,已不见被告踪影。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2010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4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0元某某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长河镇长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张乙”与本案被告张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6日被告张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从2008年1月6日起算,每月付清。直至2010年7月6日,被告于每月6日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8月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当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陈某某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50000元某某率2%的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