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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龚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王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在东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歌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东义路××由东往南左转弯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肇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甲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3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775元,误工费10459.08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965.95元,交通费304元,住宿费2025元,肇事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100元和检测费60元,肇事摩托车检测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086.08元;二、被告华××公司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一份,该调解某明确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余元,现原告却要求赔偿近17万元,两者相差近2万元,应按调解某确定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对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住宿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判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2009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在东阳市××由东往西行驶至歌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东义路××由东往南左转弯的肇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甲定所东阳分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司甲定结论的内容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今后需行腰椎处固定钢板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参考目前一般医疗收费情况,建议该部分后续治疗费考虑为6000元左右),原告需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2010年6月29日,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内容为: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863.84元,误工费10254元(68.36元*150天),护理费2475元(5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150元,司甲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20*20%),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483.2元(32.96元*45天),合计172800.04元;上述损失中的12万元由王某某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其他损失52800.04元的60%计31680.024元由王某某赔偿,40%计21120.016元由龚某某自负;赔款按自动约定履行;双方签字生效。被告王某某没有按上述调解某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广福司甲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司甲定结论的内容为:被鉴定人龚某某的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华××公司垫付。被告王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被告王某某各自违反道路某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某某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对该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被告王某某应依调解某的约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调解某未确定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应认定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列入交强险赔偿的误工费应按金华广福司甲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元计算,调解某确定的原告的其他误工费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华××公司应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27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9272.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2407.82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及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认为应按调解某赔偿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乙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11927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某某[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32407.824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13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07元。鉴定费1540元(已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24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11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龚某某的一纸土地证明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某用城市居某某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还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失去全部土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龚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一份,证明龚某某系失地农民。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土地被征用。本院认为,质证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龚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龚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地资源局及征地办公室的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并参加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