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游,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宣恩县人,家住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秀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5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乡,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容,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恩施市人,家住湖北省恩施市白杨坪乡石桥子村,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饶琴,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身份证号码422822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建始县人,家住湖北省建始县官店镇栗子桥村*组,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代兴平,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曲靖市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雨碌乡徒红村委会湾田村民小组,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犯非法拘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0)第23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时,对该案事实均予以否认。该案遂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容将被害人刘泉骗至渭城区杜家堡村一民房传销窝点内,被害人刘泉发现是传销窝点后即要离开,被告人杨秀明抢走被害人刘泉的行李并拳打其,“老大”(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泉进行威胁,被告人杨秀明、张容对被害人刘泉进行搜身并收走其手机。后“老大”安排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代兴平、饶琴、张容对被害人刘泉看管防止其离开传销窝点。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泉趁机将写有“被传销人员控制,请求好心人报警”的纸片放入钱包并扔出窗外。9月14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刘泉解救。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饶琴、代兴平、张容等五人采用看管、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泉长达28小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8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老大”让我看管刘泉,我总共和刘泉说了两句话,我没有打刘泉。现在知道不应该这么做。被告人杨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老大”安排我看管刘泉,不让他走,我开始没有搜刘泉的身,后来“老大”让我搜他的身,刘泉把手机就交出来给了张容,我摸了刘泉的口袋,后来我们就一起打牌。刘泉向外跑的时候,我在他头上推了一下,我没有抢他行李。现在知道不应该这么做。被告人饶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2010年9月13日晚上两点我才被带过来的,我看见杨秀明指了刘泉一下,第二天我们就一起打牌。现在我认错了。被告人张容、代兴平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知道错了,并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容以介绍工作名义将被害人刘泉骗至渭城区杜家堡村一民房传销窝点内,被害人刘泉发现是传销窝点后即要离开,被告人杨秀明抢走被害人刘泉的行李并拳打其,“老大”(在逃)对被害人刘泉进行威胁,被告人杨秀明对被害人刘泉进行搜身,张容收走刘泉手机。后“老大”安排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代兴平、饶琴、张容对被害人刘泉看管防止其离开传销窝点。2010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泉趁机将写有“被传销人员控制,请求好心人报警”的纸片放入钱包并扔出窗外,9月14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刘泉解救。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饶琴、代兴平、张容等五人采用看管、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泉长达28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春游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早上9点左右,“老大”给我说一会要来新朋友,让我到大门外守着别让新朋友走。10点多,张容带着新朋友进来了,杨秀明把新朋友的包拿走了,“老大”把新朋友单独叫到了一边说了几句,然后我看见杨秀明搜新朋友的身,张容把他的手机也收走了。后来他们就在里面上课,我和杨秀明就守在大门口,新朋友要出来洗手,我俩不让,并叫人把水端到房子里让他洗手。新朋友要出去上厕所,杨秀明拿了个铁桶让他在房子里面上。一直到晚上睡觉,我们一直没让他出去。在晚上睡觉的时候,我害怕他跑,就和代兴平安排他睡在房间最里面的角落,其他人都睡在他和房门之间。第二天上午上完课,代兴平和饶琴把新朋友带到里面的房子看着,过了一会新朋友突然冲了出来,我和杨秀明在大门口守着,就把他拦住并带回屋里,我对他说让他老实点。大概下午2点多,公安人员来了,把我们全都带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杨秀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早上8点左右,“老大”给我说一会要来新朋友,让我把人看住,并让我和王春游负责守在门外。大约10点半左右,张容带着新朋友刘泉来了,张容收走了刘泉的手机,我又去搜他的身,后来他们就在里面上课,我和王春游守在大门口。刘泉要出来洗手,我俩叫人把水端到房子里让他洗手,他要出去上厕所,我拿了个铁桶让他在房子里面上。一直到晚上睡觉,我们都没让他出去。在晚上睡觉的时候,我们安排他睡在房间最里面的角落,其他人都睡在他周围。第二天上午上完课,“老大”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要来个新朋友,让我给代兴平和饶琴说把刘泉带到里面的房子看着,害怕新朋友看到刘泉的情况也要走。新朋友来了后就在外面和我们打牌,过了一会刘泉突然冲了出来,我和王春游在大门口把他拦住并带回屋里,我在刘泉头上推了一下说让他老实点。下午2点多,公安人员来了,把我们全都带到了派出所。3、被告人张容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我上网叫刘泉来咸阳和我一起上班,到了2010年9月13日早上10时左右刘泉来到咸阳后,我就在渭城区202所门口的汽车站接到他,将他带到了杜家堡村我们传销租住的一间民房内。进了房子后,大约10点10分左右,我们“老大”进来后就让刘泉将手机交出来并说不配合的话就把他送进“窑子”,说完就走了,刘泉就将手机拿出来,我拿着刘泉的手机关机后放在了我的背包里。接着杨秀明就说让刘泉老实点,并开始搜刘泉的身。为了防止刘泉逃跑,杨秀明和王春游坐在了大门的两边守着大门,其他的人就开始和刘泉在一起上课了,我也再没和刘泉单独说过话。上完课以后,刘泉说他要上厕所,代兴平就出去拿了一个铁桶放在男生住的房子里面不让刘泉出去,让刘泉在房子的铁桶里面上,后来代兴平就负责一直陪着刘泉。到了晚上睡觉的时候,代兴平就和王春游带刘泉进到男生住的房子里。到了2010年9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代兴平和饶琴负责看管刘泉陪他下象棋,我在厨房洗菜时,看见刘泉从我们住的房间内冲了出来,饶琴拉着刘泉的胳膊问他要干什么,刘泉说要上厕所,我就继续洗菜做饭,中午吃完饭后饶琴就把刘泉拉着坐在房子聊天,直到下午14时左右,公安干警来到房子,把我们都带到了文林路派出所。在杜家堡村期间,“老大”威胁刘泉老实点,我将刘泉的手机收走后关机放入我的背包里,杨秀明将刘泉身上搜了一遍后与王春游白天一直守候在房门口防止刘泉逃跑,代兴平和饶琴负责陪刘泉聊天和看管刘泉的生活起居包括跟着上厕所。4、被告人饶琴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8月28日被同学黄海洋叫到咸阳搞传销,我们住在咸阳市渭城区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民房,一直到2010年9月13日晚上12时许,我被我们里面管事的“老大”带到了杜家堡村一民房内继续搞传销。到了2010年9月14日早上6时起床后,“老大”就说让我中午吃完饭后负责看着刘泉,说完我们就开始上传销课,上完课后我和代兴平带着刘泉在房子里下象棋,看管着刘泉不让他出去,下到一半的时候刘泉说自己肚子疼要上厕所,就从寝室向外跑,我就一把拉住刘泉,让他等下再出去,他甩开我后从房子冲到了客厅,这时杨秀明和王春游过来将刘泉带回到房子里。杨秀明就问刘泉要干什么,刘泉说要去上厕所,代兴平就从外面拿了一个铁桶进来让刘泉解手。杨秀明就在刘泉的额头处打了一拳,并让他老实点。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一直看着刘泉,不许他出去。大概到下午2点左右,公安人员来了,把我们都带到了文林路派出所。在杜家堡村期间,张容收走了刘泉的手机,杨秀明和王春游守着房门防止刘泉逃跑,代兴平和我负责陪刘泉聊天和看管刘泉的生活起居包括跟着上厕所。5、被告人代兴平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9月6日被朋友叫到咸阳搞传销的,我们住在咸阳市渭城区杜家堡村一民房内。2010年9月13日上午10点多,同我们一起搞传销的张容从外面带回来一个新朋友叫刘泉,刘泉一进大厅他的行李就不知道被谁拿到了小房间里去了,我们的“老大”对刘泉讲了几句话,之后张容就将刘泉的手机拿走了,杨秀明在刘泉的身上搜了一下,后我们就开始上传销课。刘泉说自己肚子疼要上厕所,杨秀明就在门外拿了一个铁桶让他在房子里方便。晚上的时候我就睡在刘泉的身边,我让刘泉睡在墙角。2010年9月14日早上9时许,我们又开始上传销课,上完课后杨秀明就给我和饶琴安排带着刘泉在房子里下象棋并看着刘泉,下到一半的时候刘泉说他肚子疼要上厕所,就冲了出去向外跑。饶琴就去拉刘泉,没拉住,刘泉就冲到了大厅。杨秀明和王春游过来将刘泉带回到房子里。我从外面拿了个铁桶进来让刘泉解手。在我拿着铁桶进到房子的时候,看见杨秀明在刘泉的额头处打了一拳,并让他老实点。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一直看着刘泉,不许他出去。大概到下午2点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就进来将我们一起带到了文林路派出所。6、被害人刘泉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开始,我的中专同学张容就一直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咸阳来,和她一起做手机生意。2010年9月13日上午8点,我坐火车到了西安火车站,张容打电话让我坐汽车到咸阳202所门口下车,大约10点多,张容把我带到了渭城区杜家堡村一民房。我到房子后就意识到是传销,我刚想离开,行李就被一个叫杨秀明的直接抢走了,然后又过来一个男的,好像是“领导”,他问我想听实话还是假话,我让他直说,他说让我老实点,如果我敢跑就把我弄到“窑子”去,说完他就走了。张容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杨秀明开始搜我的身,搜完后杨秀明和王春游就到大门外面守着,并把大门锁了。然后就开始上课,我借口要出去洗手想要逃跑,杨秀明和王春游不让我出门,并让一个叫“杨仕飞”的女士给我在外面打了一盆水在房子里面洗。我又借口说要上厕所,杨秀明从外面拿了个铁桶让我在房子里面上,我见没有办法,又怕他们打我或者把我送到“窑子”去,就只能在房子里呆着找机会跑。到了晚上睡觉的时候,代兴平和王春游让我在房子的最里面角落睡,他俩和其他几个人睡在我和门的中间,防止我逃跑。我趁他们睡觉后,偷偷的在纸片上写了我“被传销控制,请求好心人报警”等话后,把纸片放在我的钱包里,然后把钱包扔出了窗户外面。今天早上吃完饭9点左右开始上课,到中午的时候,我听说好像有“新朋友”要来,他们把我关到里面的房子里,代兴平和饶琴负责看管我,我趁他们不注意就冲了出去,饶琴抱着我,我挣脱开后杨秀明和王春游过来把我拉住了,杨秀明在我头上打了一拳,王春游还威胁我说再不老实就打我,然后他们就又把我关到了里面的房子。下午2点多,公安人员来了,把我和他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7、被害人刘泉的个人信息及书写的求救字条两张。证实刘泉出生于1989年5月21日,以及刘泉书写的“身陷传销,求求路过的好心人报警”的字条。8、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泉头顶部外伤,系软组织挫伤。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分别出生于1988年2月6日、1982年3月12日、1990年8月19日、1986年4月5日和1985年3月2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案件侦查报告书,证实2010年9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文林路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在渭城区杜家堡村捡到一个钱包,内有求救字条和本人身份证明,称被传销人员控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进行布控,于当日下午2点多在杜家堡村一民房内,找到求救人员刘泉,并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对其采用看管、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刘泉长达28小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经在杜家堡村布控,未能抓获涉嫌非法拘禁人员“老大”。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为使被害人刘泉加入其传销经营活动,非法关押被害人并剥夺其人身自由达28小时之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张容、饶琴、代兴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游、杨秀明、饶琴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悖,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各被告人非法拘禁刘泉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春游、张容、饶琴、代兴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杨秀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张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饶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代兴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